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曾信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份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信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拾捌條、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信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永和山水庫壩頂。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曾信尉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員警拍攝之照片2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18條(其中2條已使用過、16條未開封)及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18條、塑膠袋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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