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00號原告 陳春良 上列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附具相當於訴願決定之復審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於同日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所108年4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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