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不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啓豪因欠債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邦」、「 阿摩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載之人頭帳戶內,李啓豪再依「邦」之指示分持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載現金,並於不詳地點交予「阿摩」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李啓豪則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1,190元(119,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 黃晴玄 、 林佳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李啟豪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77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見警卷第10頁、第15至16頁、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我知道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9月8日中午「邦」叫我去超商領包裹拿提款卡後,17時40分許就叫我去提款,我提領完後再交給「阿摩」,「邦」和「阿摩」是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年,似以舊法為重。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如上。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並基於整體規範目的考量,配合調整「情節輕微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當應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規定仍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孰重,更不得忽視立法者通盤調整刑度上下限之整體立法計畫,僅單獨割裂比較刑度下限2月與6月之輕重,無視立法者明白的意志,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等減刑機會,不僅繳回或查獲之時間點不限於一審判決前,縱使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如有自動繳交或配合調查而查獲等事由,法院均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陸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邦」、「阿摩」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雖有部分係待全部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但被告既可認知係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見本院卷第67頁),即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欠債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則獲取1,190元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同非可取。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同積極參與調解,僅因告訴人均未參與調解始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奶奶、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1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1,1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僅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期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獲取財物花用,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之扣案手機有用於與「邦」、「阿摩」等人聯繫,已認定如前,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190元,同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非以各筆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領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19,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成本1,190元,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現仍因另案在執行中,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近1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和解及履行情形證據出處主文有無告訴1黃晴玄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8日17時35分許聯繫黃晴玄,佯稱因寶島眼鏡系統出錯,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晴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帳29,011元至 魏家慧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被告即依「邦」之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至18時25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19,000元。未達成調解1、黃晴玄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28頁)。4、 魏家慧台 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李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據告訴2林佳慧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8日16時7分許聯繫林佳慧,佯稱因寶島眼鏡系統出錯,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18時4分、8分、20分許,分別轉帳29,986元、29,985元、9,985元及21,023元(合計90,979元)至魏家慧之台新帳戶,被告即依「邦」之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至18時25分許,連同編號之1款項,合計提領119,000元。未達成調解1、林佳慧警詢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9至34頁)。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35至45頁)。4、魏家慧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李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