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秋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鄂秋展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即開戶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陳胤傑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因陳胤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胤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120頁、金訴卷第8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鄂秋展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胤傑遭騙款項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工作時弄丟遺失了,我發現不見後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審金訴卷第97至99頁、第117至121頁、金訴卷第85至95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8月5日所申辦,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及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騙之詐欺贓款所用甚明。
(二)本案帳戶乃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單純遺失:
1.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之書寫紀錄,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2.而查,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惟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8月24日去工地上班時把皮包弄丟了,皮包內有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而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可能是被撿到我帳戶的歹徒通過我錢包內的身分證猜到密碼的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當時我只有遺失提款卡跟現金,皮包及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本案帳戶的密碼我貼在提款卡上面,但密碼並不是我的生日云云(見金訴卷第92頁),可見其歷次供述關於遺失之物品項目、提款卡密碼為何以及是否經書寫黏貼於卡片上等節,多有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之處。而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5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同年月12日、14日、18日均有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此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我唯一使用的金融帳戶就只有本案帳戶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其既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設為自己生日,又有相當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行為,且同期間並無多數金融帳戶同時使用以致混淆各帳戶密碼之情形存在,衡情應無遺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上自曝於遭人冒領風險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已難盡信。
3.再者,詐欺集團固以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以求規避檢警之追查溯源,然為確保詐欺贓款最終得以順利上繳回集團內部,以免因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或提領該等款項,以致詐欺犯罪所得付諸東流,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是該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4.經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16分匯入第一筆遭騙款項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乃為111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且領款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後該帳戶直至告訴人匯款前即未再有款項進出之情形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零之情形,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多為餘額短少或無存款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且依上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前,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以觀,足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由其所屬集團牢固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旋而辦理掛失等事顯有充分把握。綜合上情,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是經被告同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足合理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2.查被告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已是年滿38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更況被告於97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名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0頁),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顯見被告誠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輕率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之事予以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件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
⑵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而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减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如適用舊法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以應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
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近13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於97年間已有同類交付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之前案,及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騙匯款情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胤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假冒FB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陳胤傑佯稱:先前訂購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5日17時16分4萬9,912元111年8月25日17時29分4萬9,912元111年8月25日18時7分2萬9,988元備註原起訴書將上列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2年8月25日」,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86頁)。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97600號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3號卷宗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卷宗金訴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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