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偉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以5天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高雄捷運大東站某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並未取得上開約定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李彥錡吳易姍潘允婷呂采珊 (下稱李彥錡等4人),致李彥錡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彥錡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偉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賺錢機會的廣告,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說帳戶用來給博弈平台玩家匯款使用,要跟我租帳戶,一開始說5天可以收4萬元,但後來又說要看匯進去的金額有多少,所以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彥錡等4人,致李彥錡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錡、吳易姍、潘允婷、呂采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彥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易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允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呂采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李彥錡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板模、鐵工,約10年以上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7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且被告曾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查獲,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其對於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每張提款卡5天4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彥錡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5天4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彥錡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彥錡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彥錡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彥錡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彥錡等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李彥錡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彥錡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彥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29日23時1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彥錡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如須解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彥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8月29日23時18分49987元112年08月29日23時20分17123元2吳易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29日,撥打電話向吳易姍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無法下單結帳,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易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8月29日23時10分29989元3潘允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29日,撥打電話向潘允婷佯稱:其係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若無開通旋轉拍賣APP金流服務須賠償巨額違約金,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潘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8月29日23時13分49123元4呂采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26日,撥打電話向呂采珊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徵信時網路斷訊,帳戶被自動扣款,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8月30日00時02分9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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