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紅軍食品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
書,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19日、96年8月26日,票號
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357194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87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紅軍食品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
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887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7月10日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程序,其理由僅空泛稱「聲請人對本案有重大陳述之
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所謂「重大陳述」究竟為何?本
院無從僅憑被告空泛之陳述,遽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