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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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0號抗告人壬○○
亥○○寅○○相對人己○○
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卯○○○
未○○巳○○辛○○○癸○○丙○○甲○○午○○丁○○○黃○○玄○○丑○○戊○○○辰○○乙○○戌○○宙○○申○○天○○酉○○宇○○地○○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4年10月13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如附表三之共有人應賠償己○○、壬○○、亥○○、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土地之價格,所需鑑定費用由抗告人壬○○、亥○○、寅○○分別預付新台幣(下同)63,000元、31,500元、31,500元,原裁定未將上開費用列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計算,為此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正確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10月31日90高貴民切87訴1593字第5215
6號函、統一發票3張為證。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費用,可分為裁判費及裁判外費用,前者為當事人對於司法行為所支付之報酬,而收歸國庫之費用;後者係指依法令所定裁判費以外之各項訴訟費用,鑑定所需費用亦屬之。經查,抗告人壬○○、亥○○、寅○○確依本院上開函文,而於90年11月8日分別預付鑑定費用63,000元、31,500元、31,500元,除有抗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3張可稽外,亦經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93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上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應列入計算以確定各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額。
三、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
122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附表1之比例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己○○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附表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及相對人己○○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如附表
2所示之計算書計算後,確定為如附表3所示金額。原裁定漏未將抗告人預付之上開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1條、第93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1┌─────┬─────┬─────┬─────┬─────┬─────┐│共有人│應負擔訴訟│應負擔訴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費用之金額││費用之比例│費用之金額│├─────┼─────┼─────┼─────┼─────┼─────┤│己○○│1/12│19,676│庚○○○○│1/8│29,514│├─────┼─────┼─────┼─────┼─────┼─────┤│癸○○│1/24│9,838│壬○○│1/6│39,352│├─────┼─────┼─────┼─────┼─────┼─────┤│辛○○○│1/12│19,676│卯○○○│1/24│9,838│├─────┼─────┼─────┼─────┼─────┼─────┤│亥○○│1/12│19,676│寅○○│1/12│19,676│├─────┼─────┼─────┼─────┼─────┼─────┤│午○○│1/60│3,935│巳○○│2/60│7,870│├─────┼─────┼─────┼─────┼─────┼─────┤│未○○│2/60│7,870│酉○○│3596/60000│14,151│├─────┼─────┼─────┼─────┼─────┼─────┤│申○○│2678/60000│10,538│地○○│1286/60000│5,060│├─────┼─────┼─────┼─────┼─────┼─────┤│宇○○│1286/60000│5,060│天○○│1154/60000│4,541│├─────┼─────┼─────┼─────┴─────┴─────┘│丑○○、蘇│1/24│9,838││啟川、 蘇森 ││││田、 孫蘇敏 ││││麗、 沈蘇麗 ││││琴、玄○○││││、宙○○、││││甲○○、李││││ 惠雯李智 ││││成、黃○○│││└─────┴─────┴─────┘附表2┌────────┬────────┬──────────────┐│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74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36,109元,│├────────┼────────┤己○○支付110,109元,壬○○││第一審郵費│11,964元│支付63,000元,亥○○、寅○○│├────────┼────────┤各支付31,500元,應由共有人依││第一審差旅費│2,400元│附表1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第一審測量費│36,000元││├────────┼────────┤││第一審鑑定費│12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89,61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06,304元,│├────────┼────────┤由相對人己○○負擔。││第二審郵費│16,690元││├────────┼────────┼──────────────┤│第三審裁判費│98,57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共98,575元,由││││相對人己○○負擔。│├────────┼────────┼──────────────┘│合計│440,988元│└────────┴────────┘附表3┌─────┬──────┬──────┬──────┬──────┬────┐│共有人│應賠償己○○│應賠償壬○○│應賠償亥○○│應賠償寅○○│合計│││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庚○○○○│19,379│5,067│2,534│2,534│29,514│├─────┼──────┼──────┼──────┼──────┼────┤│癸○○│6,459│1,689│845│845│9,838│├─────┼──────┼──────┼──────┼──────┼────┤│辛○○○│12,919│3,379│1,689│1,689│19,676│├─────┼──────┼──────┼──────┼──────┼────┤│卯○○○│6,459│1,689│845│845│9,838│├─────┼──────┼──────┼──────┼──────┼────┤│午○○│2,584│675│338│338│3,935│├─────┼──────┼──────┼──────┼──────┼────┤│巳○○│5,167│1,351│676│676│7,870│├─────┼──────┼──────┼──────┼──────┼────┤│未○○│5,167│1,351│676│676│7,870│├─────┼──────┼──────┼──────┼──────┼────┤│酉○○│9,291│2,430│1,215│1,215│14,151│├─────┼──────┼──────┼──────┼──────┼────┤│申○○│6,920│1,810│904│904│10,538│├─────┼──────┼──────┼──────┼──────┼────┤│地○○│3,323│869│434│434│5,060│├─────┼──────┼──────┼──────┼──────┼────┤│宇○○│3,323│869│434│434│5,060│├─────┼──────┼──────┼──────┼──────┼────┤│天○○│2,983│780│389│389│4,541│├─────┼──────┼──────┼──────┼──────┼────┤│丑○○、蘇│6,459│1,689│845│845│9,838││啟川、蘇森│││││││田、孫蘇敏│││││││麗、沈蘇麗│││││││琴、玄○○│││││││、宙○○、│││││││甲○○、李│││││││惠雯、李智│││││││成、黃○○││││││├─────┼──────┼──────┼──────┼──────┼────┤│合計│90,433│23,648│11,824│11,824│137,729│└─────┴──────┴──────┴──────┴──────┴────┘附註:
⒈金額之單位為新台幣(元)。⒉全體共有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故就己○○、壬○○
、亥○○、寅○○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金額後,就其餘額之比例,計算其他共有人應賠償上開4人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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