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弄52國民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另案判決)於民國94年5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按當時天候陰、晨光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寬闊筆直延伸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沿途找路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安全島旁○○○區○○○○○路,適有乙○○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亭君陳嘉浩曹中仁 ,未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同向後方超速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丙○○與乙○○均有前揭過失,而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丙○○駕駛車輛當場翻覆後打滑失控衝撞前方路旁行人號誌桿停下,致陳亭君受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腫、上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亭君母親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對方過失比較重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與證人陳嘉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相片等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要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均應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晨光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寬闊筆直延伸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自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左側車道右轉彎,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又乙○○肇事後未儘速報告警察機關亦違反相關規定,有該委員會94年7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595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再被害人陳亭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腫、上下肢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係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聲請覆議,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確,核無再覆議之必要,又本件肇事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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