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3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