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匯款新臺幣380萬元」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 陳阿雲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帳戶使用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