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南興橋頭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至南興橋頭,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左腹鈍傷、左髖部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