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四三一號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固曾參加會首 趙秋華 之合會,得標後於民國(下
同)94年3月份簽發本票給會首,惟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31431號本
票裁定等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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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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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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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10日│10,000元│未載│732345│甲○○│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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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10日│10,000元│未載│732346│甲○○│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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