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00000 00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
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一併敘明。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法條競合之原則,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應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2人於
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上開犯行,其對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分別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入國影響國家安全及對於入出國
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