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64,813元,
及其中144,367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當月未繳
清金額在60,000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
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上,100,000元以下者,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以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由原告先為其墊付簽帳款及預借現金金額,依合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代墊款項
全數返還於原告,惟至95年3月5日止,被告共積欠164,81
3元,其中本金為144,367元,依合約第11條約定循環利息
係就前一期尚未返還之代墊款項部分,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全部繳清為止,又依合約
第8條之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如前開聲明所示,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等項固不爭執,惟辯
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合約書、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利息等項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減
免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業經被
告自認,自屬正當,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請
求之前開循環利息,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已屬法定最
高限制,參酌其他家銀行(例如復華商業銀行,參看卷附
民事判決一件),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
者,均自動表明縮減至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限,是本件
原告再請求前開違約金部分,確屬過高,被告所辯自屬可
採,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