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餐券貳張沒收之。又
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餐券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餐券參張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明知投票
行賄影響選舉之公平與正確,並經政府大力宣傳防範,仍視
法令政策為無物,影響民主程序與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
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
(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餐券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
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舊
法):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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