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將汽車典當於當鋪之地址應更正
為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玉山當鋪」以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
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皆得宣告緩刑,但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依修正後同
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故適用舊法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是被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