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982、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增補「扣得乙○○所供犯
罪所用之帳冊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
行。經查: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
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相較,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先後多次之重利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取得之重利金額、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扣案帳冊1本,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
甲○○所持有他人身分證部分本非屬被告甲○○所有、扣案
被告甲○○持有本票部分,本票所示面額並非全部係犯罪所
得,而不能分割其中之一部,自亦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