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郭錦娟 於民國83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許昌賢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3年7月5日至民國113年
7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許昌賢於民國89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7月24日起至民國
90年7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許昌賢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案外人許郭錦娟於民國90年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1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新圍││879-11│旱│0│45│8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