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他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駛」後應補充「,欲前往屏東市大湖地區載運豬隻」、第6行「車前狀況」後應補充「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應補充「汽車超車時,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劉弘道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業興牧場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豬隻為其業務,肇事時係欲前往載運豬隻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高國育 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