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2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與 蔣宙耕 (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推由甲○○在店外把風,蔣宙耕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販售之「馬蹄斯洋酒(藍色包裝)」1盒得手後,交與「阿旺」夾帶出店,蔣宙耕隨即再將「PUROS雪茄」2盒、「BORKUMRIFF雪茄」2盒及「馬蹄斯OLD洋酒(黑色包裝)」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元)夾帶出店,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㈡、於95年12月23日凌晨3時51分許,甲○○與蔣宙耕(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推由甲○○先行進入店內購買飲料至櫃臺結帳以轉移店員乙○○注意力,再由蔣宙耕趁隙徒手竊取「軒尼斯洋酒」1盒(價值共計2,88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店員乙○○察覺蔣宙耕、甲○○與前開一㈠所述經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竊嫌身影相似,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共犯蔣宙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乙○○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前開失竊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被告所犯法條欄位雖僅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論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被告與蔣宙耕、「阿旺」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即已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起訴,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犯行,分別與蔣宙耕、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及與蔣宙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未知所戒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各減刑二分之一,是茲就其前開所犯2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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