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八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時闖紅燈而往前行駛至重慶路三十三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戴志宏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三○六一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在停在大眾電信門口繳費後,以牽騎方式從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上的斑馬線牽至對面斑馬線後騎車左轉至重慶路,並不是闖紅燈;舉發員警站立位置無法辯識騎車者之狀況,而且一次舉發數個違規者,怎可得知每個違規者之違規狀況,員警只用親眼目睹之方式來指出本人是不是以牽騎方式,為此不服舉發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號000—六八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後往前行駛至重慶路三十三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重慶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戴志宏,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八時到二十時間,其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實施交通稽查之巡邏勤務,當時係站在市○○路○○○號前面,注意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之紅綠燈,實施交通稽查,亦有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細譯證人即舉發員警庭呈之現場照片二幀,可知證人所在位置與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綠燈相隔不到百公尺,且在同一方向車道,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是異議人於前該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