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有染上賭博惡習,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時常動手毆打原告,長達25年之久,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被告於95年10月7日再度動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夫妻間已無任何情分可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俊郎 到庭證述:「父母結婚後,爸爸有在工作,他在作木工,但是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拿去賭博,從以前到現在都一直在賭博。爸爸會打媽媽,媽媽要跟他拿錢的時候,或爸爸要跟媽媽拿錢的時候,爸爸就會打媽媽,經常有這種情形。爸爸也常常會丟東西丟在媽媽身上,我有看過,事後爸爸沒有跟媽媽合好,他們相處的模式都差不多這樣。我有看過媽媽身上有傷,爸爸都打媽媽的肚子,丟家裡的遙控器、碗盤及飲料罐。(父母現在有沒有住在一起?)沒有,他們從去年媽媽聲請保護令的前幾天,媽媽被爸爸打到流血送醫院,媽媽就不敢回去,所以跟爸爸分居,到現在超過半年,這段時間爸爸沒有來找媽媽,我們都跟媽媽住在高雄,我也是跟媽媽去高雄住。爸爸跟媽媽都沒有聯絡。(有沒有人來家裡要債?)我小時候有看過有人來家裡要賭債,他們拿刀進來,我們都躲在樓上把門鎖起來,爸爸那時候出去外面避風頭,常常有這種情形,別人來家裡要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5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染上賭博惡習,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在外積欠賭債,更不時毆打原告,時間長達20餘年,近半年來,兩造已行分居,分居期間又無任何聯絡等情,足見兩造間誠摯情感基礎業已喪失,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