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美商凱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黃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斯,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美商公司在我國境內所設立之分公司,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請求,該承諾保證書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該承諾保證書係在我國境內製作,揆諸前揭規定,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是本件就承諾保證書所生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向原告稱已有買家有購買系爭貨品之需求,只要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代理商並購買系爭貨品,則系爭貨品之銷售不是問題,原告不可能有任何損失,並簽署「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承諾「所有附件1專案列表之貨品,在2005/11/15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原告因此相信貨品得以銷售出去,而向被告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貨品一批。不料,卻因終端使用單位之預算未能順利編列,「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附件所列之買主因終端使用客戶之需求消失,而未向原告採購,被告公司先前所為「所有附件1專案列表之貨品,在2005/11/15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公司負有指定其他代理商承購轉出之義務,原告不斷向被告公司反應無法銷售之情形,並催促被告公司履行承諾,被告公司固有指定訴外人廣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成公司)承購,但廣成公司只願意以遠低於原告向被告買進價格承購,被告公司不能認為已履行當初簽署「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之義務,加上系爭貨品具有特殊性不易流通,原告積極找尋買主卻極難銷售,致使原告目前尚庫存000000
0元之商品。被告公司違反指定第三人向原告購買之給付承諾,原告依據民法第268條、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以當初原告向其代理商進貨之同等價格,賠償原告貨品滯銷之損失0000000元,原告並同意為對待給付,給付上述商品給被告公司。並聲明: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列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簽立「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予原告,其目的在於證明原告係屬被告公司臺灣地區之出貨商,可銷售Enterasys產品並履行其產品之技術及保固責任,系爭商品係原告向訴外人百徽公司購買,原告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給付義務,更遑論有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被告給付,此與民法第26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實屬無據。被告公司僅在於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其他代理商承接時,當然須就貨品之價格與原告洽接,被告公司並未承諾其他代理商承接之價格須與原告當初向百徽公司進貨之價格相同,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間,因原告之請求,曾指定訴外人廣成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貨品事宜,惟原告堅持原購買價格,而未能與廣成公司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不履行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之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被告所立具「所有附件1專案列表之貨品,在2005/11/15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之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指定第三人向原告購買之承諾,爰依據民法第268條、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0000
000元。惟查,依據該承諾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該承諾保證書並未約定由第三人代被告公司履行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購買轉出之義務,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68條之適用。又該承諾保證書並未約定,倘若被告公司未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購買轉出時,要由被告公司以原價買回,是原告亦不能依據該承諾保證書,請求原告給付貨品之價金。況被告公司僅承諾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並未承諾其他代理商承接之價格須與原告當初向百徽公司進貨之價格相同,是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間,曾指定訴外人廣成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貨品事宜,嗣因買賣雙方價格未能合致,而未能成立買賣契約,然究不能以此指被告未履行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