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忠協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嗣又為超越前車而穿越雙黃線至對向快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反方向在快車道行駛,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平日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條件,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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