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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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D79932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15時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限時停車格,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並製作北市交停字第1AD799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98年7月7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98345164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D799329號裁決書,依「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此限停1小時之停車格所使用之停車白線與一般停車格並無不同,收費器與其他正常收費器亦無顏色或形狀、大小差異,民眾無從區別為限停1小時,並遵守規定。又臺中市並無此一法律,所謂停車時間未依規定,令人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限時停車位,逾時停放而經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1AD799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等節,為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所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復明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臺北市政府為使駕駛人到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等地點洽辦事情有短時間停車需求者能順利覓得付費停車位,乃於市區○○○○道上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前佈設限時停車位。故限時停車位,係臺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為符合民眾短時間內之需求,針對市○○○○道之銀行、郵電機構及週邊商業大樓旁路邊停車場,所設之限時停車之措施。而在限時停車位停車者,至多停車1小時,車主停車應主動繳費,未依規定繳費逾計時器顯示停車時間,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不得補繳。亦即上開規定係停車場法第14條所定視地區交通狀況,所採之限制停車時間之措施。雖仍附帶有收費之規定,然規範之目的在限制停車之時間,以求提高路邊停車週轉率,使停車位空間可提供更多民眾之短暫需求。此與一般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之目的、本質顯有不同。從而,限時停車之規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有關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單純在道路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繳費規定。綜上所述,依限時停車位之性質,停放車輛於限時停車位之駕駛人,除須繳納停車費外,若停車時間已逾1個小時,主管機關仍得另行開單舉發。
㈢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屬限時停車格位,係為民眾短時
間停車需求而設,惟須主動刷卡最多1個小時,其格位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編號,格位旁並有標誌牌(內容為限時停車格,逾時不得補繳費:一、收費時間07:00-20:00星期一至星期五。二、15分鐘收費10元,每次刷卡最多1小時。三、停車時請(預先)以悠遊卡刷卡付費,未刷卡付費將開立1小時之繳費單,停車逾繳費單規定時間則開單告發,處以新臺幣600-1,200元罰鍰。),供駕駛人遵循,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516400號函、停車通知單號:000000000000000開單及加簽明細表、交易與維修記錄查詢(98年6月12日SD9錶具11時17分至17時24分,無刷卡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張、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張及預告單審核作業系統4張觀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號9限時停車格位內,其格位內地面上明顯標示「限時車位」之文字,經本院電詢 劉海瑞 小隊長,告以雖原限時停車格位有8、9、10號格位,現8、9號格位已移除,地上無格線,讀卡機亦已移除,惟違規當時9號格位設置在10號格位之前,與10號格位左右相連,9號格位之讀卡機、停車格及標誌牌之相關位置設置與10號格位同,即違規當時格位旁之標誌牌,亦設置於編號9限時停車格位之右方甚明,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認受處分人對其所停放之位置係限時停車位乙節,應係有所認識,並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諉稱因劃設停車格之白線及收費器之形狀、顏色、大小,與一般停車格無不同,致伊無法區別,或以臺中市並無此規定為由,據以免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6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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