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白洪泉 被告李東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分三次向原告租用三百噸吊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南工地施作鋼樑鋼構之拖吊工程,約定每台吊車一天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二台三十二萬元,含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三天六台合計一百萬八千元,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發票交付,詎被告對於前二期雖於原告寄給發票後交給同額支票,第三期支票尚未寄給,但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退票,原告幾經催索未能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是 彭其祥 出面與原告接洽,約定每台車含稅三十三萬六千元,至於彭其祥與被告公司內部如何說明,原告不清楚。
(三)原告雖曾持被告交付之一張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惟該張支票嗣經提示亦未兌現,銀行已向其提起支付命令。
三、證據:提出簽單、統一發票各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惟請求之金額超過五十五萬六千元。
(二)原告請求其中在勞工處甲南工地部分三十二萬元,應係二十萬元之誤,因為原告係經訴外人彭其祥介紹,原告與被告並未直接接觸,然被告與彭其祥所約定者為二十萬元,並非三十二萬元,所以簽條上特註請轉洽彭先生,只簽認二十萬元。
(三)又被告交付原告一張支票三十二萬六千元,原告持向彰化銀行票貼,遭退票後彰化銀行找到票主,即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票款,勢將構成重複負擔,兩項相加原告超過請求五十五萬六千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除非能向彰化銀行取回該三十二萬六千元支票交還被告,始能請求八十八萬八千元,否則超過五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分三次向其租用三百噸吊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南工地施作鋼樑鋼構之拖吊工程,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約定每台吊車一天十六萬元,二台三十二萬元,含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三天六台合計一百萬八千元,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對於前二期款項,雖於原告寄給發票後交給同額支票,第三期支票尚未寄給,但第一張支票於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退票,原告幾經催索未能獲償,為此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百萬零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彭其祥介紹向原告租用吊車,當時伊與彭其祥就其中在勞工處甲南工地部分所約定者為一台車二十萬元,並非三十二萬元,所以伊於簽條上只簽認二十萬元。又伊交付原告一張支票三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已持向彰化銀行票貼,遭退票後彰化銀行找到票主,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票款,勢將構成重複負擔,兩項相加原告超過請求五十五萬六千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除非能向彰化銀行取回該三十二萬六千元支票交還予伊,始能請求八十八萬八千元,否則超過五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分三次向其租用三百噸吊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南工地施作鋼樑鋼構之拖吊工程,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簽單、統一發票各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且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本件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每台吊車一天十六萬元,二台三十二萬元,含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三天六台合計一百萬八千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訴外人彭其祥約定係每台車二十萬元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並未到場,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本難憑採;且觀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吊車費用之支票共三紙,二張面額三十三萬六千元,一張面額三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九十九萬八千元,逾被告所主張之八十八萬八千元之金額;矧即依被告所言,其中一台車二十萬元係與訴外人彭其祥間之約定,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四、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伊交付原告三張支票用以支付系爭部分吊車費用,其中面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元者,已經原告持向銀行借款云云,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紙支票經到期提示並未兌現,銀行已向其提出支付命令催索等語,且依被告提出書狀中記載:「原告持向彰化銀行票貼,遭退票後彰化銀行找到票主....」等語,足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部分吊車費用之支票均未兌現,難認該筆票據債務已經履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擔之舊債務即系爭租用吊車費之債務自仍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費用僅八十八萬八千元,且應扣除原告向彰化銀行借取之三十二萬六千元,即原告僅能請求五十三萬二千元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吊車費共一百萬零八千元,均尚未給付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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