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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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訴人 邱金山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曾湘坪
曾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曾國峻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國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曾湘坪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曾國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湘坪、曾國峻(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曾湘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曾國峻135萬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等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曾湘坪55萬元本息、曾國峻1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
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國峻係同事關係,上訴人明知並無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製作不實之敬鵬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佑展公司交貨趟次明細表、人事交接公文、貨運承包合約書,向伊等佯稱可以代為訂購貨車、介紹貨運生意,惟須先購買4輛貨車,並陸續提出上開文書以取信伊等,致伊等陷於錯誤,曾國峻陸續交付款項共125萬元予上訴人,曾湘坪則交付車牌號碼00-000、802-GS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系爭貨車售出,嗣因伊等無從承接上訴人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受騙,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79條之規定,競合請求上訴人賠償曾湘坪55萬元、曾國峻1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曾國峻交付伊之款項,依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記載總額僅125萬元,原判決卻認定為135萬元,似屬有誤。又伊實際上僅自曾國峻受領110萬元,且曾國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已還款20萬元,故伊僅應返還曾國峻90萬元。再伊出售系爭貨車實際售價僅47萬元,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之金額有落差,該協會僅採書面方式鑑定,未考量實際車況,本件應按實際售價計算始為合理,且曾湘坪自承伊已返還5萬元,是伊應給付曾湘坪金額為42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曾湘坪60萬元本息、曾國峻13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被上訴人減縮其聲明如前揭一、所述,及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曾湘坪42萬元本息、曾國峻90萬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曾湘坪逾42萬元本息、曾國峻逾9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與曾國峻係同事關係,上訴人明知並無佑展公司、敬鵬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敬鵬公司之印章、 林福順 之印章、董事長 陳朝陽 之印章各1枚,而上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即於其位於桃園市○鎮區○○里○○鄰○○路○○巷○弄○號(改制後,下同)住處內(下稱上訴人住處),再分別假冒敬鵬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1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敬鵬公司、林福順、董事長陳朝陽等印章及先前所偽造之佑展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印文。偽造完成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介紹承包佑展公司、敬鵬公司貨運之業務,惟被上訴人須先出資購買
4輛鷗翼箱型大貨車始能接單負責運送佑展公司、敬鵬公司之貨物,並交付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平鎮區大潤發1樓停車場、曾國峻住處及上訴人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2示金額予上訴人,及於102年10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將系爭貨車交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從承接上訴人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等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即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依上訴人接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見置於卷外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本院卷第8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要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賠償曾湘坪55萬元:
曾湘坪主張其因上訴人不法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貨車,上訴人嗣將系爭貨車出售,致其受有喪失系爭貨車所有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惟關於系爭貨車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價值不只60萬元,惟僅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則辯稱應以其實際出售系爭貨車之價格47萬元計算云云,經查:
⒈系爭貨車係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有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可考(見原審卷第32、34頁),堪信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間出售系爭貨車。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貨車於
102年12月間之市場價值,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車牌號碼00-000、802-GS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無發生任何事故,無泡水發生,於10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此有該會105年12月9日中協(豐)字105年09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28-30頁),則依系爭貨車於102年12月間合計尚有80萬元之價值,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於遭上訴人詐欺取得時之價值逾60萬元等語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貨車實際價額僅47萬元,上開鑑定
價格僅由該協會以書面鑑定,未考量系爭貨車實際車況,並非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係詐騙取得系爭貨車後轉手求售而取財,衡情難認該車輛交易係屬正常交易,且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貨車。況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目的,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應依曾湘坪實際所受損害額命上訴人賠償以填補,上訴人請求依其所得47萬元計算云云,顯非可採。尤以系爭貨車經鑑定其價值為80萬元,堪認為系爭貨車之客觀價值,顯較上訴人與交易對象經個別商議而自行出售之主觀價值為可採,因此,曾湘坪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關於系爭貨車之損害60萬元等語,未逾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系爭貨車80萬元之價值,應認可採。
⒊惟上訴人辯稱其已賠償曾湘坪此部分損害5萬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曾湘坪因此減縮其請求為55萬元,即屬有理。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價值應以47萬元計算,扣除已賠償之5萬元,其僅應給付曾湘坪42萬元云云,則非可取。
㈡上訴人應賠償曾國峻105萬元:
⒈曾國峻因上訴人如前揭五、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交付上訴
人1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國峻主張此部分受有12
5萬元之損害等語,要屬可採。⒉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僅收受曾國峻交付之11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06、125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供參。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自認收受曾國峻交付12
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其事後撤銷上開自認,並未證明其前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發生撤銷自認效力,應認曾國峻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交付之金額即為125萬元。
⒊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曾國峻此部分損害之賠償2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刑事案件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為證,曾國峻於該次訊問中陳稱上訴人已還款20萬元等語明確,並簽名於該頁筆錄上(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可採。曾國峻雖稱僅受領10萬元之賠償云云,惟顯與其於上述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不符,其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妹 曾芳忻 ,然據證人曾芳忻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交付金錢給曾國峻,但是他們只在門口交付,沒有進到家裏,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證明曾國峻改稱僅受上訴人還款10萬元云云屬實,是本院認應以曾國峻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已給付曾國峻此部分賠償20萬元等語,尚屬可取。
⒋綜上,曾國峻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125萬元損害,惟
上訴人已賠償20萬元,故曾國峻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競合請求部分,因
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曾湘坪55萬元、曾國峻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曾國峻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又因曾湘坪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曾湘坪之本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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