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HUYNHTHICAMTH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5日結婚,並於108年8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聲請人臺中市戶籍地。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16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返台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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