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請人OOO住新竹縣○○市○○街000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彭郁雯 律師相對人OOO(現羈押於法務部○○○○○○○○)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陳宣妤 律師
O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甲○○於民國110年3月5日離婚,並和解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2人單獨親權人,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丁○○之胞姊,而相對人丁○○於113年7月24日經裁定羈押禁見,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親自拜訪OOO之父母更遭驅趕,相對人甲○○則委託其弟至竹北派出所通報未成年子女2人失蹤,經警方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介入調查後,確認未成年子女2人與OOO同住。因相對人2人過往即就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地及探視問題爭執不休,又相對人2人達成和解後,相對人丁○○又拒絕相對人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2人均有基於報復心態妨礙他方探視,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若使相對人甲○○擔任單獨親權人,相對人甲○○極有可能再度隱匿未成年子女2人,使得相對人丁○○無法探視。相對人丁○○先前常委託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依民法第1055條之2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暫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學籍,並命OOO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必需用品即健保卡、兒童手冊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丁○○辯以:與聲請人不熟且關係不好,聲請人迫害伊,不可能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給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甲○○辯以:伊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不能因為相對人丁○○被羈押,就由相對人丁○○的家人來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丁○○已經不讓伊看小孩很久了等語。
四、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1091條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1055條之2)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本案中,相對人丁○○雖遭羈押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但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改定僅因相對人2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探視等問題之爭執而認為需改定監護人,已顯無理由,聲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均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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