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請人OOO住新竹縣○○市○○○路000號O樓相對人OOO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陳宣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OOO、OOO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案件繫屬中,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遭羈押,未成年子女2人下落不明,並向相對人友人OOO詢問,OOO否認知情,翌日,甲○○之委任律師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在羈押前,已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付OOO,經社工訪查後確認。而相對人已因羈押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惡意隱瞞未成年子女下落,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委託給OOO及其太太照顧,相對人因羈押禁見,所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未成年子女熟悉且習慣的OOO夫妻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民國101年5月17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等事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常受阻礙,甚且遭受怠金處罰,顯見相對人一直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有所阻擾,現相對人因案遭羈押禁見,且不知何時才能停止或撤銷羈押,相對人目前事實上均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亦不適合由OOO來行使,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後續就學、就醫等相關權益之虞,更遑論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可能淪為兩造上開案件之攻防手段,參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又相對人既然可經由代理人聯絡OOO,且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在OOO處,則未成年子女即屬於在相對人之控制範圍,亦應由相對人要求OOO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付給聲請人,並將相關就學、就醫所需物品交付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