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31號原告 陳玉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7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即針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7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繫屬本院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112年度巡交字第610號》、繫屬日期:112年9月13日),於該事件繫屬中復於112年11月21日更行起訴,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及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影本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