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8、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3時33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商業高級職業學校時,見林○章所有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1串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電動二輪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及鑰匙1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呂應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15分許,徒手開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由徐○琴經營並作為徐○琴及其員工張○英等夜間休息處所之「星星之夜美容館」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先徒手拿取徐○琴所有,置於櫃臺內之鑰匙3把(含鑰匙圈),再徒手開啟該處休息室門扇後,進入徐○琴、張○英在內休息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徐○琴所有之外套、圍巾等財物,嗣因張○英察覺其所蓋棉被遭呂應宗掀起而大叫,呂應宗遂將外套、圍巾等財物遺留在該處櫃臺上而倉皇逃離現場,致僅竊得前揭鑰匙3把(含鑰匙圈)。
三、案經徐○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呂應宗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錄影資料,業經本院實施勘驗,其實際供述並均已製有逐字譯文,且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所得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77至293頁),故被告警詢內容,均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特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277至2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告訴人徐○琴於警詢中指證情節、證人張○英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警卷二第7至9、13至15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366號函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警卷一第9至13、17、19至38頁,警卷二第19至22、25、27頁,本院卷第195、263、269至275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經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點,除係證人徐○琴經營之營業處所外,該處所附連之休息室,更係提供證人徐○琴或其員工夜間休息使用之場所,而案發當時證人徐○琴、 張秀琴 並均在該室內休息睡覺,業據證人徐○琴、張秀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8、1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二第45頁)供佐,足認該處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2)年當少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不一定,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二輪車及鑰匙1串、鑰匙3把(含鑰匙圈),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17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2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1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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