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人OOO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相對人OOO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陳宣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甲○○、OOO。兩造離婚後,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和解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皆未依照和解筆錄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且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未履行,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因為和聲請人不理性,和聲請人會面交往會使未成年子女2人產生情緒問題,聲請人離婚前就說要拋下小孩,目前未成年子女2人和相對人生活身心健康且發展良好,無改定監護之必要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四、經查,兩造雖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協議,聲請人已多次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並處相對人怠金,亦遭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相對人均受法院不利認定,顯見相對人確有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相對人亦不否認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緒問題,不願讓聲請人會面交往,故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極不順利乙情,足堪認定。又相對人現遭羈押禁見,相對人卻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由聲請人,反而交給OOO照顧,此情亦為相對人所坦認,並稱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常與OOO相處,故放心交由OOO照顧等語,從上情更可知只要未成年子女2人若能與聲請人正常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2人未必會有如今疏離聲請人之情形發生,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對其有絕對之影響力,其有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2人可自行決定以何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非屬友善父母,且致未任照顧之父或母無從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有礙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再再都顯示相對人如此作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情事。且相對人目前已遭羈押禁見,其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本件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確有必要。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相對人已遭羈押禁見,是此部分宜待相對人停止或撤銷羈押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