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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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己身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本院轄區,惟依該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觀之,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之住居所地乃在台中縣○○鎮○○街○○○號,而該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於該民國七十八年間被告離去上開共同住所地,而生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之事,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筆錄足憑,從而本件依該民事訴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宇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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