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貳拾顆、大麻小苗(大麻葉)乙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吳宗正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二十顆、及大麻小苗(大麻葉)乙株。吳宗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種子二十顆、大麻小苗(大麻葉)乙株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大麻種子及大麻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二十顆、及大麻小苗(大麻葉)乙株,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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