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陸拾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印文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家中有父、母及胞弟所留二名幼子待哺,致收入不足負擔家庭生計,適於跳蚤雜誌上見有不名人士刊登出售偽幣之廣告,丙○○心生貪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去電相約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洪爐地旁之保齡球館附近,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宋 」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新版千元紙鈔六十二張(起訴書誤植為六十四張)。得手後,明知其所收集之新版千元鈔券均屬偽造,竟基於使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持偽造之千元鈔一紙,持向某商店店員購買香煙一包;又持偽造之千元鈔一紙,向某檳榔攤人員購買檳榔一包,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持一張新版千元偽鈔向乙○○購買電腦喇叭二個,遭乙○○識破並報警查獲,經警當場從其身上搜得偽造之新版千元鈔券二十張、及由其車上扣得偽造之新版千元鈔券四十張。(紙鈔號碼為GQ七九六六三六UA、GQ七九六六三七UA、GQ七九六六三八UA、GQ五四四六六七UA及EL四四一三八七WA之千元偽鈔各九張、號碼GQ五四四六七○UA千元偽鈔八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千元偽鈔七張)。而訊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證人乙○○亦證述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情節詳明在卷。員警據報後自被告身上、車上起出偽造千元鈔票新版六十張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 周金永 到庭證述明確(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扣案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確屬偽造無訛,有該局(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四○八七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供己行使之用,向「小宋」買得偽造之紙幣六十二紙後,除二次各使用一張交易完成外,於行使向乙○○購物時遭視破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其行使偽造紙幣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未遂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之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徒思不勞之財,竟以行使偽造紙幣之方式牟圖不法利益,本應嚴予懲儆。惟被告在警訊中即坦承犯行並供承「小宋」之聯繫資料,僅因故員警未佈線追查;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請求自白之機會並供承所持偽鈔之來源,但因檢察官並未表明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又檢、警並未因而緝獲被告之上手犯罪集團,而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被告刑責之餘地,惟被告屢次誠然供出所持偽鈔來源,並懇請警方追查,足見其已知痛悔;又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生活困頓,因家中有父、母、胞弟所留之二幼子待哺,因家庭負擔沉重一時失慮所致。甲○酌其係因生活無著而行險,並非縱一己私慾,雖不意罹此重典,然其犯罪情狀實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其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犯罪所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印文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有正當職業,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期惕勵自省。扣案之偽造新版千元鈔六十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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