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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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騎乘機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暫停等待紅燈之際,突有二名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前來聲稱異議人係甫闖紅燈通過同路段二二五巷口云云,惟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該路段一八二巷口與二二五巷口相距僅約五十公尺,異議人實無闖越二二五巷口紅燈後暫停於一八二巷口等待警員前來取締之必要,異議人應係遭該等警員不法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上述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交岔路口前時,該路口號誌已先行變換為紅燈,異議人仍繼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而闖越紅燈,適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甲○○等二名警員正騎乘機車在異議人機車後方執行巡邏勤務,隨即發現上情並上前取締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所載內容相符,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甲○○證述本件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指稱其當日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上路後,於超越上開二名警員之際,因該二名警員正於派出所內簽到,乃引起該二名警員不悅,而利用異議人機車暫停於上開路段一八二巷口等待紅燈之機會,故意上前為不法舉發云云,然執行本件舉發之甲○○等二名警員當日之巡邏勤務時段係上午八時至十時,嗣彼等取締異議人時,距離彼等開始巡邏勤務之時已相隔甚久,彼等係於異議人機車尚未到達下一路口之際,即已上前攔車取締舉發,彼等任職之江翠派出所係位於上開路段三八五號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是甲○○等二名警員既於執行巡邏勤務多時後,始發現並取締異議人闖越紅燈,其取締地點又非異議人違規路口之下一路口,且異議人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亦位於江翠派出所(同路段三八五號)與上開違規路口(同路段二二五巷)之間,凡此各節,經核竟與異議人所指各端完全不符,足見其聲明異議謂「遭警員故意不法舉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