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原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
年十八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滋滋脆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供己花費之用。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之十九之服飾店內,利用老闆乙○○忙於招呼客人之便,竊取乙○○所有之置於櫃檯上之皮包一個(內有 雷明華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乙○○所有之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一枚、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現金全部花用殆盡,餘四張證件隨身攜帶備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上開雷明華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乙○○所有之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一枚(均經乙○○領回)。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及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依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其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
罪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