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瑞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申請瑞德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 吳麗英 (年籍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麗英提供資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入瑞德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作成不實之瑞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 劉玉芝 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存款提出,瑞德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中辦字第0八八六五三三六0號函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瑞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瑞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核報告書、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瑞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此敘明。被告甲○○為瑞德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吳麗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吳麗英並非瑞德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吳麗英,未經起訴,此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