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余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翠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3號),雖以其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然查,依上開聯徵中心資料,雖可見聲請人擔任子女助學貸款之保證人,並有多筆信用卡債務,惟依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其有多筆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共新臺幣162,362元,堪認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同戶親屬即聲請人公公 凃邱草 、大伯 凃志男 、配偶 涂名峻 、子女 凃冠寧 、 凃珈綺 、 涂辰澤 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公公凃邱草、大伯凃志男、配偶涂名峻名下均有不動產,涂名峻亦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凃冠寧、凃珈綺亦已成年,而無需聲請人扶養,自難認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