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 吳文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辜仲諒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還吳文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城(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現已裁撤,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中至聲請人工作處所搜索、扣押聲請人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附表編號1至4、7、8之物,均未為原審判決作為證據,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5、6之物,雖作為原審判決之證據,但如有調查必要,藉由複印、掃描亦足留存扣押物內容。是上開扣押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係聲請人因職務而保管,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有特偵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經本院初步審閱全案案情,就附表編號1、2、8之物,與案情並無明顯關聯,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之關聯性,且非本案之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檢察官雖表示若無留存必要,請求逐一當庭勘驗云云,惟檢察官若認有勘驗或作為本案證據必要,本可向原審或本院聲請調取、自行閱覽後再聲請調查。檢察官捨此不為,又未能具體指出關聯性,自無勘驗及留存之必要。就附表編號3至7之物,除附表編號5、6之物與案情有關聯且經原審引用為證據外,餘均與本案無明顯關聯,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之關聯性,且非本案之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況檢察官前已將附表編號3至7之物複印並將影本存卷(見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扣押物卷七第62至72頁、第73至88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29頁、第130至133頁),是即使有以其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押物編號1中信資產公司章及副總吳文城私章印文1份B2-19F-1-12隨身碟(中信資產總經理 陳昭霖 及副總吳文城電腦電磁紀錄)2支B2-19F-1-2392-93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1份B2-19F-1-3494-95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1份B2-19F-1-4596-97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1份B2-19F-1-5698-99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1份B2-19F-1-67100-101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1份B2-19F-1-78102-104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1份B2-19F-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