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8年2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因違規右轉經警攔查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起,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頭殼壞掉」、「中華民國法律都請一堆垃圾」、「你警察臭屁,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巡查治安暨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之警員 吳柏縉 、 盧卜誠 , 嗣經 吳、盧二警員當場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領用槍械登記表、拒絕酒測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警員現場密錄影音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素行不佳,竟於警員依職權執行酒測公務時,不僅拒絕配合,甚至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侵害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