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陳致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程進德 自首其於107年1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