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依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驗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彭依杰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伊最後一次係1個月前施用,伊不知道為何本次驗尿會有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份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復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所採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76ng/m
L,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頁)。揆諸前開函釋說明,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於102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犯以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乃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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