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智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於101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雖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公克),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由本院審理中,故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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