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關於「於104年7月28日9時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7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裕堂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計2.1068公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0號卷第31頁反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2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