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52號被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6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坦承全部犯行,已無串供之虞,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初犯,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幼子亟待被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經1次延長羈押。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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