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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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甲○○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10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6個月,並應於同年7月4日、9月
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報到,惟甲○○明知前情,均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10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後,再於同年10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報到,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6個月,詎其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履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30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年7月10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年10月21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於㈠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課與之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衡諸其違反義務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