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陳忠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千惠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頂樓增建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就系爭4樓及頂樓增建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原法院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3,3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01年10月26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100年度司執字水第90527號)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僅127萬9,444元,且上開建物係原屋主 林仁敦 (即相對人之兄)繼承取得之喪宅,內無裝潢,無租金收入,法院亦不點交,系爭房地只有市價五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3,334元,應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9,444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26日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水第90527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以103萬元、29萬元、3萬2,000元,合計135萬2,000元(計算式:103萬+29萬+3萬2,000=135萬2,000)應買系爭房地,有原法院101年11月3日板院清100司執水9052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而抗告人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衡情本件抗告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應為135萬2,000元。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3,334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