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贅載「脅迫」,應予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其酒後騎車,並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拘役或科處罰金之規定,且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予以論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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